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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 》
2024-06-07

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弘揚中華民族誠信優良傳統,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服務行業發展、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公開公正、信息共享、保護權益、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依法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社會信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目標責任考核,加強信用管理隊伍建設,將社會信用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社會信用工作規劃草案;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

  (三)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行業開展社會信用工作;

  (四)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推動信息收集、共享、應用;

  (五)培育發展信用服務行業;

  (六)組織開展社會信用宣傳、社會信用教育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運行、維護和管理等工作,開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應用服務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本省負責本行業(領域)社會信用工作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社會信用相關工作:

  (一)制定本行業(領域)社會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三)認定信用狀況;

  (四)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六)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誠信監測治理機制、政務失信記錄制度、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評價機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被依法追究責任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相關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十條  本省開展信用城市、信用鄉鎮(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員會、示范社區等創建活動,推動誠信社會建設。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覺防范信用風險。

  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等活動。

  對在社會信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社會信用公益性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信用意識,營造誠信環境。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關部門和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在生產經營和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在下列范圍內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一)注冊登記信息;

  (二)職稱、職業資格和從業資格信息;

  (三)信用評價結果信息;

  (四)信用承諾信息以及履行承諾的信息;

  (五)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

  (六)企業水電氣費繳納信息;

  (七)有關合同履行信息;

  (八)經營(活動)異常名錄信息(狀態);

  (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十)拒不繳納稅款、非稅收入、社會保險費用的信息和拒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執行信息;

  (十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信用主體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信用主體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應當以居民身份證號作為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的,以其他有效證件號碼作為標識。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合法、必要、關聯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授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等方式向社會開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下列活動中履行職責時應當查詢、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資質審核、債券發行、財政資金扶持、科研項目管理、審計;

  (三)通過招錄、招聘等方式錄用工作人員;

  (四)評優評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

  (五)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查詢和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二十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按照約定,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檔案。

  鼓勵信用主體通過聲明、自愿注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查詢,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應用。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將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作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務的統一載體,與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互聯網+監管”系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登記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并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查詢等服務。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四條  本省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激勵對象、方式和實施主體等內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相關便利;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減少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評優評先中,給予優先推薦;

  (六)授予相關榮譽;

  (七)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七條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的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被認定為失信主體的,其失信信息應當依法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危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失信懲戒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執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條  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作出相應限制;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評先評優中,作出相應限制;

  (六)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并將相關失信行為納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對社會危害的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之外增設懲戒措施,不得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四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引導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四條  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等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建立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和業務規范,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提供登記信息、業務開展信息、信用產品等有關信息,作出信用承諾。

  第三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符合信用服務行業規范。

  第三十七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和服務,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使用信 用服務機構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查詢使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安全管理、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在核查期間,應當對相關信用信息進行異議標注,不影響披露和使用;核查處理完畢后,應當取消異議標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 益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更正或者刪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以及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將社會信用信息的異議受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提出異議的信用主體。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關 使用、評價等情況,有權知曉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二條  認定失信行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依法被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被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之日起五日內更正或者刪除該信用信息,同時告知社會信用工作機構,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更正或者刪除該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予以修復。

  信用修復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 機構應當對原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和組織應當停止使用,并及時刪除該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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